第51部分 (第2/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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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罰處分——基本上是著意於未來而不是著意於過去的。這就是刑罰和報復的區別,後者的動機革是在已經發生了的事故上,也就是隻在過去作為過去上。一切以痛苦加於人來伸雪非義,而對於將來又別無目的'的行為',就都是尋仇報復,並且是除了看到人們自己在別人身上造成的痛苦而以之安慰自己所受過的痛苦外,不能再有其他目的。這種事情是惡毒的,殘忍的,是倫理上不能為之辯護的。人以非義加於我,並非使我有權以非義加於人。以怨報怨而別無其他意圖,既不是道德的,也沒有任何理性上的根據可以把它說成是合理的;而提出報復權作為刑事處分權一個獨立的最後的原則,那是意義空洞的。所以康德的學說把刑罰看作單純的報復,只是為報復而報復,是完全沒有根據而錯誤的見解。然而這種見解像幽靈似的,總還是在許多法學家的著作中以各種各樣的華麗詞句出沒,而結果都是些空泛的廢話,如說:罪將以受罰而得贖或是兩抵而取消等等,等等。但'事實上'任何人都無權把自己捧出來充當一個純粹道德的審判員和報復者;而以自己加於人的痛苦來找別人的過失算帳,也就是責成別人為過失而懺悔。這反而是一種最不自量的妄自尊大,正是為此,所以《聖經》上說:“上帝說報復是我的事,我會要報復的。”人很可以有權為社會的安全謀劃,不過如果要行得通,就只能依法禁止所有那些以“犯罪”一語標誌出來的行為,以便用反動機,亦即用有威懾性的刑罰,來預防;但這種威懾性如遇'犯罪行為'仍然要出現的場合,就只有付之執行才能有效。刑罰的目的,或更恰當些說刑法的目的,就是嚇住不要犯罪,而這是一條如此普遍公認的,甚至自明的真理,以至'這真理'在英國皇家檢察官於刑事案件中至今還使用的那古老控訴程式中就已說出來了,原來那控訴程式的結尾說:“如果這被證明了,那麼你,即上述某某,應以法定的痛苦加以處分,以便在永久永久的將來制止別人再犯同樣的罪”。——目的是為了將來,這才使刑罰不同於報復;並且只在刑罰是為了法律的有效才付之執行的時候,刑罰才有這一目的。刑罰也恰好只是由於這樣才能對任何未來的情況宣稱為不可倖免的。才為法律保留了嚇住不犯罪的作用,而法律的目的就正在於此。——在這兒康德派又少不了要反駁說,根據這種見解,被罰的罪犯就“只是當作工具”使用罷了。但是所有康德派這樣不厭倦地跟著說的這句活:“人們只可一貫把人當作目的,決不可當作手段對待”:人固然聽起來像是一句有意義的話,因而對於所有那些想要一個公式,用以免除他們一切深思'之勞'的人們,這也是非常適合的一句話;然而在光線'充分的地方看清楚些',這不過是極空泛,極不確定,完全是間接達到他原意的一句話。在任何一個場合應用這句話,都需要先加以特別的說明,特別的規定和限制;'單是'這樣籠統地使用卻是不夠的,'能'說明的也不多,並且還是有問題的。既已依法判處死刑的殺人犯現在就必須只是當作工具來使用,而且'人們'完全有權這樣做。這是因為公共治安,國家的主要目的,已被他破壞,如果法律還不生效的話,公共治安就會被取消了。而殺人犯,他的生命,他本人,現在就必須成為使法律生效的工具,以便由此而成為恢復公共治安的工具,並且為了履行國家的契約'人們'也有充分的權利把他作為這樣的工具。'因為'這個契約,就這殺人犯過去是一公民說,也是他參與過的;而根據這個契約,他曾為了享有他生命的安全,他的自由和財產,也是為了一切人的安全,早就把他'自己'的生命、自由和財產作為抵押品了;現在'因為他破壞契約'就要沒收他這份抵押品了。
這裡提出來的,對於健全理性直接可以明白的刑罰理論,在主要的方面誠然不算什麼新的思想,而只是幾乎被一些新的謬論所排斥的思想;並且也'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