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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自己的行為負責。

如果你認為像託馬斯&iddot;範達這樣的人精神失常,那也沒什麼。不能說那不是一種觀點。不過,一旦仔細研究卷宗之後,我想我們就應當正視這個問題:不論託馬斯&iddot;範達患了什麼樣的精神病,都存在不可救藥的可能。如果我們承認這一點,那就不會把他們放出去,讓他們一而再、再而三地胡作非為。要記住,這並不是他第一次殺人。

最近各界人士就罪犯心理失常這個概念進行了廣泛的討論。這種討論並不新鮮,它至少可以追溯到幾百年前的英一美法律體系建立時,追溯到16世紀威廉&iddot;蘭巴德的《治安法官》公佈時。

在1843年麥克那登一案的審理過程中,精神失常被首次用做被告無罪的辯詞。麥克那登企圖刺殺英國首相羅伯特&iddot;皮爾勳爵,打死了首相的私人秘書。順便說一句,皮爾在任時組建了倫敦警察部隊,時至今日,倫敦警察仍然被稱為&ldo;羅伯&rdo;。

麥克那登被宣告無罪後,公眾反應強烈,以致大法官被召到上議院去解釋其中的原因。大法官大致是這樣解釋的:如果被告因精神失常而不知道自己的行為是錯誤的,或者不理解其行為的本質,那他就是無罪的。換句話說就是,他不能判斷是非。

這種精神失常的理論隨後逐步變成人們常說的&ldo;不可抗拒的衝動準則&rdo;,這種理論認為,被告如系精神失常而不能控制自身行為,或者不能根據法律規範自身行為,那他就是無罪的。

1954年這個準則沒有得以援引。當時戴維&iddot;巴茲倫法官在上訴法庭上就美國政府對德拉姆公訴一案做出裁決,裁決指出,如果被告的罪行是&ldo;精神失常或者精神有毛病所致&rdo;,那他對犯罪行為就不承擔責任,因為如果不是出於這個原因,他就不會犯下這樣的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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