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殘忍,後果特別嚴重的,才能考慮適用死刑(包括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全國人大常委會刑法室《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釋義》,故意傷害罪中的特別殘忍手段的認定標準:即故意造成他人嚴重殘疾而採用毀容、挖人眼睛、砍掉人雙腿等行為。《刑法罪名精釋》,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的死刑適用:主要適用於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故意傷害案件,如暴力恐怖犯罪、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以及其他嚴重暴力犯罪中的主犯、首要分子、動機卑劣而預謀傷害致人死亡的。對於那些使用硫酸等化學物質嚴重毀容或者採取砍掉手腳等極其殘忍手段致使被害人承受極度肉體、精神痛苦的…造成被害人四級以上嚴重殘疾的,情節特別惡劣的,也可以適用死刑立即執行。情節特別惡劣的認定標準:出於圖財、姦淫、對正義行為進行報復、毀滅罪證嫁禍他人、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等卑劣動機、殺害特定物件如親人、知名人士等造成社會強烈震動、影響惡劣的殺人…根據這些法律條文可知,故意傷害致人四級以上殘疾、死亡判處死刑必須滿足幾個條件:必須具有從重處罰情節,必須情節特別惡劣(出於圖財等卑劣動機)、必須手段特別殘忍;必須不具有法定從輕處罰情節(自首、民間矛盾、被害人過錯等情節)。本案是由民間矛盾引發的故意傷害案件,被害人有詐騙被告人三十萬的嚴重過錯,被告人有自首情節,沒有被害人的詐騙行為就不會有被告人的故意傷害,被害人的過錯和被告人的行為之間有直接因果關係,被告人的法定刑應在無期徒刑以下,可以考慮十三年到十五年有期徒刑,判處死刑就是嚴重違法,法官有什麼權力判處被告人死刑?這樣的案件即使是故意殺人也不應判處死刑,更何況是故意傷害。故意傷害沒有從重處罰情節、具有從輕處罰情節就不應判處死刑,故意殺人沒有從輕處罰情節則應判處死刑。不追究被害人的刑責,只追究被告人的刑責,這公平嗎?司法的公正何在?法官憑什麼從重處罰被告人?法官有什麼權力剝奪被告人的生命權?《大明律.刑律.鬥毆》,折跌人肢體及瞎人一目者,杖一百,徒三年。瞎人兩目、折人兩肢…並杖一百,流三千里。自古以來,都是殺人者死,傷人及盜抵罪,以牙還牙,以眼還眼,傷人的量刑標準要比殺人輕得多,在如今社會,量刑標準可以比封建社會更重嗎?傷人判處死刑太過殘忍,法官比被告人更殘忍嗎?有些國家的法律規定,挖人雙眼的,用手術摘除被告人的雙眼;造成被害人殘疾的,用手術造成被告人同樣的殘疾,讓被告人嚐嚐同樣的痛苦,這不很公平嗎?判處死刑還不如恢復肉刑的好。東漢許慎《說文解字》,法(灋),刑也,平之如水,從水。所以觸不直者去之,從去。法律要求的是公平公正原則,可以做到平之如水嗎?可以做到伸張正義、觸不直者去之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