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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人資金幫炒股,後來掙錢了,找她的人就多了。當時於湖付的利息是12,之後股市下跌不好做了,利潤就越來越低。從2001年開始,於湖再沒買過股票,但依然付給投資人利息。因為股市下跌前給於湖錢做股票的人找她要錢,她當時沒有錢,所以就繼續收取其他人的投資款還要錢的人。為了讓投資人相信,好繼續投資,她還專門與投資者簽零風險合同。從2000年開始,於湖收了大約不到2000萬元,真正用於炒股、期貨的共有115萬元,其餘的錢或用於返給投資者利息,或付給介紹人介紹費用,還有部分錢用於度假開銷,另有部分投資款在她手中。
第二章金融皇后(4)
於湖的辯護律師認為,於湖按照允諾的回報率向投資者付息,沒有欺騙投資者,雖然其向投資者作出集資無風險的保證,但不能據此認定於湖是欺騙投資者;2001年下半年後,於湖沒有將投資者的資金投入股市,是由於股市低迷,指控於湖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證據不足。於湖主觀上不具有非法佔有投資者資金的目的,其行為僅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根據《刑法》第176條規定,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199條規定,非法集資,數額特別巨大並且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集資詐騙罪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二者的主要區別在於行為人主觀方面的故意不同。非法吸存的目的是非法牟利,追求本息按期歸還存款人後的剩餘利潤;而集資詐騙,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為了無償佔有存款人所存資金本金,更不會還給存款人利息。有的集資詐騙案件是以先償還利息為名,再非法騙取更多人、更大數額的存款,但仍應以集資詐騙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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