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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查:被告程明達在拿到小金庫6萬元之後,確實給了公司領導成員發放半年獎共計萬元,其中曹志雄2萬元,錢文韜、姚麗各萬元,張副書記5千元,控方不能提供程明達在此期限另有其他資金來源的證據,應從貪汙6萬元中予以扣除。被告人當庭承認自己拿了剩餘5千元獎金,本院認為被告人程明達無權給自己發放獎勵,被告及其辯護人的辯解意見不能成立,發放獎金後的餘款5000元被程明達貪汙。
三、關於被告人程明達是否徇私舞弊造成虧損。
首先,根據控方提供的證據,1999年12月31日,華貿東南公司的康達股票資產就全部過戶到了東南貿易集團。而在此之前的同月25日是,全國人大常委會透過了《刑法修正案》並於同日實施,故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徇私舞弊造成虧損的罪名不當。即使程明達的行為構成犯罪,應了國有企業人員失職罪或濫用職權罪論處,徇私舞弊只是從重情節,並非法定構成要件。
其次,根據《刑法修正案》規定,只有行為人嚴重不負責任或濫用職權,致使企業破產或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才能構成犯罪。由於東南貿易集團仍是國有控股企業,且該股票資產轉入東南貿易集團後,該公司惟一的非國有股東也並非佔有該國有資產,華貿東南公司也並未因該股票轉移行為而破產,所以不存在造成國家利益受損的事實,不具備構成犯罪的法定要件。
最後,查明將康達股票資產轉讓的行為,是在劉心宇首先提議,經公司領導班子集體討論透過,由程明達作為法定代表人最終決定進行的。該行為屬於單位行為,並非程明達個人濫用職權,對此追究程明達的個人刑事責任,於法無據。
綜上,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證據不足,難以成立;程明達及其辯護人的相關辯解和意見成立。
四、關於被告人程明達是否貪汙244200元。
經查:根據辯方提供的《東南貿易集團工資分配方案》和控方提供的有關證人證詞可以證明,該工資方案除了對程明達擔任法定代表人作了具體的年薪提成規定外,對其他各級別的員工年薪提成和年終獎勵都做了規定,並非只為獎勵程明達一人而制定。該方案由公司股東會和董事會聯席會議透過,並非程明達利用職務便利為了謀取個人私利而強行透過的,且程明達獲取此提成獎勵按公司年薪制方案公開領取,不具備構成貪汙罪的法定要件。故公訴機關指控程明達貪汙24萬餘元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能成立。程明達對此的辯解及其辯護人的意見成立。
五、關於本案訴訟程式是否合法。
經查:本案由公訴機關以被告人犯貪汙罪起訴後,又以發現新的犯罪事實為由撤回起訴,之後再次起訴時補充了徇私舞弊造成虧損、貪汙24萬元和受賄1萬元的犯罪事實,並提供了新的指控證據,故公訴機關的指控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違反訴訟程式。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不成立。
本院認為,被告人程明達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侵吞公款5000元,其行為構成貪汙罪,公訴機關指控程明達犯貪汙罪的罪名成立,指控程明達的其他貪汙事實均不能成立。鑑於程明達貪汙犯罪情節輕微,可免於刑事處罰。被告人程明達又利用職務便利,收受他人給予的4080元,其餘公訴機關指控的受賄事實不能成立;由於程明達受賄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依照法律規定不認為是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徇私舞弊造成虧損罪不能成立。
為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廉潔性,保護國有財產不受侵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程明達犯貪汙罪,免予刑事處罰;
二、違法所得5000元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