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一章 言見於此,罷了罷了 (第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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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鄭光祖《蟾宮曲·夢中作》:半窗幽夢微茫,歌罷錢塘,賦罷高唐。風入羅幃,爽入疏欞,月照紗窗。縹緲見梨花淡妝,依稀聞蘭麝餘香。喚起思量,待不思量,怎不思量!
“喚起思量,待不思量,怎不思量!”
喚起思量?
待不思量?
怎不思量?
先前,我就“案子程式存有重大缺失,要求再審被駁回後,已借新的的證據和理由提交了“刑事再審申請書”,現在,我就案子初審判決書中的漏洞和錯誤再做如下“補充說明”,並呈請閱審。
向北在給信中開場如是說道。
他還說:
一、關於書證方面的核心證據“某某分公司新增13輛計程車承包經營合同書”,因書面申請沒有按照《巡遊計程車經營服務管理規定》獲得“書面行政許可決定書→經營協議→車輛審查等”這些辦理道路運輸運證和簽訂承包經營合同書的前置性必備要件,沒有遵守“市人民政府深化改革推進出租汽車行業健康發展的實施意見”要求的期限制5年之規定而簽訂了主要內容不符合政策性規定的承包經營合同,和計程車公司老總自行在證人證言中所述的“我就把城市公共客運交通專項規劃書拿給他看,他口頭同意,我就上了9輛車”等情況,證實了案子關鍵書證“承包經營合同書”之無效,進而證實了該批計程車不僅自始就不存在,而且至今更談不上存在,因為它們只是黑車,一經發現就得讓它們消失之事實。
核心的關鍵的書證無效,那麼其指認的犯罪事實,特別是指證我為其牟取利益和提供幫助一說,就自然不成立了。
至於,提到我為其申請事宜數次向管委會和領導報告一事,當然不能去認定是我在為其提供幫助,因為那些行為只是我職之所在“履職盡責”的具體表現而已,不然的話就是我在行政不作為和失職了。
二、關於證人證言,既然初審判決書第7頁霍某某證言摘錄有“口頭同意……之後……辦理了4輛新車上戶。”、第8頁特別是第9頁張某證言摘錄有“第一批新增……第二批……就到二樓辦公室把單位公章蓋了”、譚某證言和趙某某證言證實有8月前“公章就一直放在他處,由他管理和蓋章”情況,那麼:1霍某某所說的拿到我辦公室讓我蓋章,我卻出去蓋章而不是在我的辦公室拿出章來蓋章焉能經得起推敲?2按霍某某的口吻:我口頭同意的是專項規劃,而又非某批新增計程車的許可,他就了上了車,況口頭同意又未經過我,甚至是經第三方的佐證,又豈能讓人去信服,進而成為經質證透過的證人證言而被寫進判決書中,去認定某個犯罪事實?3第一批9輛車的章是誰蓋的,只有霍某某的一面之詞,諸如張某等人哪有明確指認“蓋章系我所蓋?”4第二批4輛車的章是誰蓋的,也只有張某一個人的意思表示,且還是他到二樓辦公室開門進去拿章蓋的,哪有旁人明確指證這4輛車的章的確是我同意或安排的意思表示,哪能不清楚張某蓋章即便在沒有我同意或安排的情況下也能有鑰匙開門進去拿到章然後再蓋上章的事實?
如此這般不能相互印證的證人證言、自相矛盾的證人證言,在不去追究證人跟我之間存在敵對利害關係而導致證明力完全不夠的情況下,就已經不能作為證人證言去被採信的同時,還被作為關鍵的、主要的證人證言去證實我的的犯罪事實,焉能讓它一直那般證實下去而不去改掉它?
書證?沒有關鍵的書證去證實犯罪事實!
證人證言?又沒有證人證言能證實犯罪事實!
那,不就是代理律師庭審時所說的嚴重的證據不足和嚴重的事實不清?
在存在嚴重的證據不足和嚴重的事實不清的情況下,法判又焉能相當然的作出法判?然後作出的法判又焉能不應該被推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