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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文說到向北的世界正“你說我聽,亂言亂語的一個亂字了得”,其實那哪裡又真的是亂?因為沒有“不畏浮雲遮望眼,只緣身在最高層”般的自信,沒有“言與行其可跡兮,情與貌其不變”的認識,他又焉能繼續地說下去、聽下去?
他深深的知道他的自信來自於法判中的書證的採信的確有錯誤。
因為按照當年印發的《深化改革推進出租汽車行業健康發展的實施意見》之明確的“經營權一律實行期限制和無償使用,經營權期限5年”之規定,當然能一針見血地去證實法判中採信的書證“承包經營合同書”違反了市裡面明確的期限制規定且擅自將經營權期限改成了8年,的確屬嚴重的重大違法,的確不應當作為書證使用。
與此同時,次年12月15日監委找霍某談話時的談話記錄的第6頁上記錄著“在得到向北口頭同意後,我就在……買了9輛一汽捷達轎車”等霍某口述的內容,說明霍某新增的城市出租運營車輛,顯然缺少產生“承包經營合同書”的前置條件,即:缺少“新增城市計程車運營車輛行政許可決定書”和“經營協議”,完全沒有得到具有法律效力的任何形式的書面許可。
綜上,法判中的採用的“承包經營合同書”和監委找霍某談話時霍某自己說的“得到了口頭同意就上了車”的意思表示,不僅無法證實這批車輛存在的合法性,而且更無法證實向北有為其牟取利益的犯罪事實,因為所謂的利益根本就不存在嘛。
為此,一審二審法判中,對相關事實的認定存有嚴重錯誤,是不正確的,當然應啟動再審,宣佈法判無罪。
況,一審二審法判中的“到案情況說明”這個書證,其內容相當片面,且帶有明顯的傾向性、指向性,明顯缺失了法律的公正公平。
同時,《關於向北的到案情說明》的底部,雖有落款“某某市某某區監委”“某某年某月某日”字樣,卻不見蓋有公章的事實,顯然導致其缺乏公信力和法律效力。在那樣的的情況下,還將其用作一審二審法判中採信的書證,顯然也是一個嚴重的錯誤,應予嚴肅地糾正。
他深深的知道他的自信來自於法判中的對證人證言的的採信的確有錯誤。
次年的12月15日監委找證人霍某談話時的談話記錄的第6頁,當時清楚地記錄了“在得到向北口頭同意後,我就在……買了9輛一汽捷達轎車”等霍某口述的內容。
次年的12月24日監委找另一證人張某談話的談話記錄的第4頁當問其“第一批增加的9輛計程車……是誰負責蓋的章?”時,張某的回答是“我不清楚,霍某拿來辦證的時候,這9輛車的章就已經蓋好了的……”等內容,表明法判中對有關將霍某、張某證人證言證實為新增計程車蓋章是向北同意或安排的意思表示的認定有錯誤。而該談話記錄第5頁“……並說向北同意了,安排來找我蓋一下單位的公章,我經請示向北同意後(具體是電話還是當面彙報記不清了),我就到二樓辦公室把單位公章蓋了……”恰恰也只能是證明張某可以不透過向北給他鑰匙或拿公章給他就能開啟辦公室並拿到公章去蓋章的事實,而不是去證明蓋章是向北同意或安排的這些在法判中一直在被採信的證人證言。
結合“證人張某在向北被他和霍某指認而“出事”後不久,便離開單位去了霍某的公司任職,且至今仍在職”之情況,單憑監委調查筆錄中二人口供筆錄裡面的單方面“表示沒有任何經濟往來”,而置在幹部群眾中風傳的“霍某送了一臺計程車給張某”之話柄於不顧,而置後來包括現在存在的“雙方之間的確存有僱傭和被僱傭”之關係於不顧,然後去否認他二人之間沒有利益輸送關係,顯然說不過去。毫無疑問,霍某、張某二人的證人證言,顯然有串通作偽證,然後去栽髒陷害向北,進而保護他們未經批准